
养殖环节:
养殖场要建立养殖档案
条例对奶畜养殖环节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建立奶业发展支持保护体系。条例规定,国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险制度,省级以上财政应当安排支持奶业发展资金,并鼓励对奶畜养殖者、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等给予信贷支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奶畜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疫病防治等方面的服务。
二是对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加强规范。条例规定,奶畜养殖场要建立养殖档案,如实记录奶畜品种、数量以及饲料、兽药使用情况,载明奶畜检疫、免疫和发病等情况。
三是对生鲜乳生产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养殖奶畜应当遵守生产技术规程,做好防疫工作,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不得销售用药期、休药期内奶畜产的生鲜乳;奶畜应当接受强制免疫,符合健康标准;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生鲜乳应当冷藏,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收购环节:
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检测
条例对生鲜乳收购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建立生鲜乳收购市场准入制度。条例规定,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许可,符合建设规划布局,有必要的设备设施,达到相应的技术条件和管理要求;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或者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其他单位与个人不得从事生鲜乳收购。
二是规范生鲜乳收购站的经营行为。条例规定,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不得收购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生鲜乳,并建立、保存收购、销售及检测记录,保证生鲜乳质量;贮存、运输生鲜乳应当符合冷藏、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三是加强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通报,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协会和奶农代表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生产环节:
实行全过程质量控制
条例对健全乳制品生产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强化乳制品生产企业的检验义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生鲜乳进货查验和乳制品出厂检验制度,对收购的生鲜乳和出厂的乳制品都必须实行逐批检验检测,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一律不得购进、销售,并对检验检测情况和生鲜乳来源、乳制品流向等予以记录和保存。
二是规范乳制品的生产、包装和标识。条例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对乳制品生产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实行全过程质量控制;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包装、标签等必须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使用复原乳生产液态奶的必须标明“复原乳”字样。
三是建立健全不安全乳制品召回制度。条例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质检、工商部门发现乳制品不安全的,应当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
销售环节:
建立进货查验制度
为确保销售环节乳制品的质量安全,条例作了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强化乳制品销售者的质量安全义务。条例规定,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乳制品供货商经营资格和产品合格证明,建立进货台账;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乳制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乳制品销售者不得销售不合格乳制品,不得伪造、冒用质量标志。
二是建立不合格乳制品退市制度。条例规定,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其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销售者发现乳制品不安全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者。
据新华社北京10月9日电
责任编辑:南方畜牧水产网